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茗品汇超市认为马明爽属于知假买假,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事实如下:年9月10日,马明爽在茗品汇超市购买每盒包装规格为10克×24袋的脂流茶9盒,支付价款元,该脂流茶未附中文标签,其外包正面印刷有“杜仲”字样,侧面所印刷标签显示“原料名称:杜仲叶……”;同日购买3盒牛轧沙琪玛,支付价款68.70元,该牛轧沙琪玛周身为外文,张贴的中文小标签也未标注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茗品汇超市称马明爽为牟利性的“职业打假人”,并以此为由辩称不应支持马明爽诉讼请求的理由,因仅据在卷证据并不能确定马明爽是为谋求赔偿金而“知假买假”,也就不足以合理的将马明爽排除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之外。
二审法院认为:茗品汇超市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审查,其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并已经行*部门处罚,故一审判决茗品汇超市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茗品汇超市认为马明爽属于知假买假,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附:()吉02民终号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茗品汇进口商品超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经营者:王晶,女,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伟,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爽,男,年3月20日出生,满族,吉林省锐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上诉人吉林市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茗品汇进口商品超市(以下简称茗品汇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马明爽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吉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茗品汇超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茗品汇超市退还货款,驳回马明爽赔偿请求;二、诉讼费由马明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明爽“知假买假”事实清楚,其作为脂流茶的购买者,应当明知脂流茶产地、功效。马明爽明知该茶品为国外生产,没有中文标签,有意识的到茗品汇超市购买,显然属于“知假买假”,以盈利为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马明爽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生产者适用无过错原则,产品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是指实施使产品流通的销售行为的人,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缺陷产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的侵权责任,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据此,构成销售者产品责任的成立要件是销售者有过错,主观上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即十倍赔偿。结合本案事实,茗品汇超市不符合请求销售者产品责任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马明爽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脂流茶作为火爆日本的减肥产品,没有需要的人根本不知道该产品,知道的人明知产品成分。百度上对脂流茶有详细的说明,包括产品成分、功用。马明爽在购买案涉产品时,不论是自用消费还是其他,已经明确知道该产品是在国外制造,且对产品的相关信息也有充足的认知,应认定其对商品无中文标签是有预期的,且因马明爽自行购买,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没有中文标签构成标示有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马明爽无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亦无证据证明购买案涉商品存在损害人身健康的事实,故其主张十倍赔偿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马明爽的损失,茗品汇超市同意给其退货,返还购货款。马明爽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茗品汇超市的“知假买假”的观点不能成立。二、根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这或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马明爽请求茗品汇超市支付的十倍赔偿价款,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四、食品安全应当以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以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为依据。一审中,马明爽已经提交了茗品汇超市被吉林市昌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行*处罚的证据,而且茗品汇超市也对该行*处罚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可。因茗品汇超市已经被行*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处罚,足以证明其销售行为不合法。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茗品汇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对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茗品汇超市既受到了行*处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合法,理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该苛责消费者具有常识或者承担责任。作为消费者给付相应价款,即已完成了义务,作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经营活动,不应将本案中来路不明、涉嫌违法的产品向广大消费者进行经营销售。一审中,马明爽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产品脂流茶在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检索,类似案件有十余份判决,每份判决都对日本脂流茶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确认,且每份判决都对消费者主张的十倍赔偿全部予以支持。五、茗品汇超市作为超市的开办者,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款未能提供所售食品合法进货来源的、第四款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马明爽请求茗品汇超市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马明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茗品汇超市退还给马明爽货款.70元,并赔偿给马明爽7元,合计7,.70元;二、诉讼费由茗品汇超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9月10日,马明爽在茗品汇超市购买每盒包装规格为10克×24袋的脂流茶9盒,支付价款元,该脂流茶未附中文标签,其外包正面印刷有“杜仲”字样,侧面所印刷标签显示“原料名称:杜仲叶……”;同日购买3盒牛轧沙琪玛,支付价款68.70元,该牛轧沙琪玛周身为外文,张贴的中文小标签也未标注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年3月13日,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昌邑分局行*处罚决定书,以茗品汇超市在其店铺“吉林市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茗品汇进口商品超市”销售的牛轧沙琪玛没有标记厂家联系方式、委托商、进口商等信息且外包装为俄文,销售的脂流茶没有中文标识,外包装为日文为由,作出处罚:(一)罚款元;(二)没收违法所得元。该行*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开庭当日,马明爽将案涉9盒脂流茶和3盒牛轧沙琪玛返还给了茗品汇超市。一审法院认为,茗品汇超市作为经营食品销售的企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诚信自律并保证食品安全,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茗品汇超市所售脂流茶未依法进行保健食品的注册和备案,仅能作为普通食品进行销售,而依照行*主管部门对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的具体规定,杜仲叶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仅可用于保健食品,而不得作为普通食品的生产原料,但茗品汇超市所售脂流茶的生产原料却包含有杜仲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明显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禁止在我国境内进行销售的食品;茗品汇超市销售的牛轧沙琪玛外包装亦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对此,茗品汇超市只要尽到食品销售者的法定审查义务,应当能够发现该情形并拒绝进口和销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马明爽要求茗品汇超市退还货款并给予货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在一审庭审中茗品汇超市称马明爽为牟利性的“职业打假人”,并以此为由辩称不应支持马明爽诉讼请求的理由,因仅据在卷证据并不能确定马明爽是为谋求赔偿金而“知假买假”,也就不足以合理的将马明爽排除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之外。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茗品汇超市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马明爽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茗品汇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马明爽货款.70元,并给付马明爽赔偿金7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茗品汇超市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茗品汇超市销售的案涉产品系食品,针对食品安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了专门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裁判并无不当。茗品汇超市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审查,其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并已经行*部门处罚,故一审判决茗品汇超市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茗品汇超市认为马明爽属于知假买假,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茗品汇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市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茗品汇进口商品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洁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刘 静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杨重阳文章来源:中华裁判文书网
作者:星驰弟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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